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南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賴漢欽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哲緯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11月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5405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賴漢欽、林哲緯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漢欽、林哲緯於民國106年9月17
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錢櫃KTV),因
細故與不詳人士鬥毆加暴行於人,並波及在場證人 謝雅庭
身體受傷,而認被移送人賴漢欽、林哲緯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賴漢欽、林哲緯於警詢時均陳稱:從310包
廂走到中庭時,現場大約有10幾人,突然徒手毆打被移送人
賴漢欽、林哲緯,被移送人賴漢欽、林哲緯也有徒手做防護
動作,被移送人賴漢欽、林哲緯為了躲避,便趕快坐電梯下
樓,直到警方到場才平息等語。依被移送人賴漢欽、林哲緯
上開所陳述,可知其等係陳述係為阻止被不明人士毆打而出
手防衛自身,此等陳述與「鬥毆加暴」非可當然而論,是以
,被移送人上開陳述並不能視為「坦承鬥毆」之自白。再者
,證人謝雅庭於警詢筆錄中僅係陳稱:被一名男子砸到而受
傷,該名男子身高約170公分,身穿白色短袖、深色長褲等
語,可知證人謝雅庭並未確實指認係遭何人砸傷一情,是無
法以此認定被移送人賴漢欽、林哲緯有何鬥毆之暴行。此外
,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賴漢欽、林哲
緯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鬥毆暴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自應為被移送人賴漢欽、林哲緯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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