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張豪林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
被 告 張茂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4.9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倉庫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06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鐵皮造倉庫,爰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系爭土地與同段725地號土地原均為被告與原告
父親即訴外人張文圖共有,被告與原告之父親於83年辦理圖
面分割時,對於雙方權利面積及地上物狀況均無意見而簽立
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綜上,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72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2筆土地原均為被告與原告父親
共有,被告與原告之父親於83年協議分割後,系爭土地為原
告單獨所有,72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單獨所有,而被告興建
於725地號土地上之鐵皮造倉庫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
卷可憑,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土地所有權分
割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堪認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9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倉庫,
為被告以前詞抗辯,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而,依被告所提出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及現場
照片,僅係有關於原由被告與原告父親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
一比例而共有之725-1、725地號土地分割為由被告單獨所
有725地號土地,原告之父親單獨所有系爭土地之文書,以
及越界占用之情形,並無任何文字約定如被告之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分得系爭土地之人有容忍之義務,且被告亦未能
舉證兩造間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何交由被告使用收益之約定,是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
有何合法正當權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
鐵皮造倉庫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