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張瓈文
       郭明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
被   告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聰明
訴訟代理人  駱壹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瓈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張瓈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瓈文如以新臺幣壹佰貳
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
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79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在民事
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
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
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瓈文、郭明忠
雖以第三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牙材公司
)與被告張瓈文、郭明忠間涉有詐貸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詐貸案件),業經偵查起訴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之票款,無論是否與系爭詐貸案件有關,均為本
件訴訟繫屬前發生之事由,並非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
疑,尚不得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故被
告張瓈文、郭明忠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核屬無據,難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張瓈文所簽發,由被告天主教若
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郭明忠背書,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乙
紙,惟屆期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
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若瑟醫院部分:否認系爭支票背面若瑟醫院背書之真正
,若瑟醫院之負責人未曾是郭明忠,該背書係遭他人所偽造
,自不須負背書人責任等語。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瓈文、郭明忠部分:系爭支票為被告張瓈文所簽發交
付鼎興牙材公司,但被告郭明忠之印文為偽造,本件原告自
無權處分之鼎興牙材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屬有重大過失,不
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鼎興牙材公司之權利,又系爭支票背書既
為偽造,亦有背書不連續之問題,故原告不得主張票據上權
利。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張瓈文所簽發,付款銀行為 元大 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虎尾分行,支票背面蓋有
若瑟醫院、郭明忠印章印文之系爭支票乙紙,然屆期於106
年6月26日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責任,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126條、第
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張瓈文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張瓈文
亦承認系爭支票由其所簽發,僅抗辯原告有票據法第14條之
情事,經查: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
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
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張瓈文、郭明忠自承系爭支票係被告張瓈文簽發給鼎興牙材
公司,鼎興牙材公司自非無權處分人,至於被告張瓈文與鼎
興牙材公司間關於票據原因之抗辯,並不及於執票人,且被
告張瓈文亦未對原告受讓票據為惡意一節,負舉證責任,難
認被告抗辯為可採。至於被告張瓈文、郭明忠抗辯本件有背
書不連續之情形,原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然而,系爭
支票為未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無庸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
利,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若瑟醫院、郭明忠在系爭支票上背書,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惟被告若瑟醫院、郭明忠均否
認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亦否認印文之真正,而原告到庭對
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關於被告若瑟醫院、郭明忠背書之印文為
偽造一節,並不爭執,則被告若瑟醫院、郭明忠自不負系爭
支票之背書人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法即無理由,
無從准許。
㈤綜上,被告張瓈文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張瓈文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並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張瓈文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張瓈文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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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利息起算日│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備註:│
│號│(民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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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6│AG0000000│新臺│106年6月│元大銀行虎│張瓈文│若瑟醫院│若瑟醫院、郭│
││月25日││幣│26日│尾分行││郭明忠等人│明忠之背書非│
││││120│││││真正│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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