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吳岳陵
被 告 潘妍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2段與公園路路口,因起駛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不慎擦撞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曾久菊 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原告已理賠曾久菊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9,394元(含工資6,031元、烤漆費
用10,973元、零件費用12,39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擊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
計29,394元(含工資6,031元、烤漆費用10,973元、零件費
用12,3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系爭
車輛行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估價單、電子發
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頁至第9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車輛車禍
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3
張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1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曾久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應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
費用共29,394元,其中除工資6,031元及烤漆費用10,973元
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2,39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2年
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頁),
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05年8月29日,已使用逾2年11
月,應以使用3年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097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2,390元÷(3年+1)≒3,09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2,390元-3,098元)×1/3×(
3+0/12)≒9,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390元-9,293元
=3,097元】。據此,被保險人曾久菊因被告過失行為之實
際損害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烤漆費用與零件
殘值之總和,為20,101元【計算式:6,031元+10,973元+
3,097元=20,101元】。
㈢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共計29,394元,但扣除折舊後,被保險人之實
際損害為20,101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
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範
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
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7月10日寄存
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6年7月20日午後12時發生
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34頁),
即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0,101元,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代位曾久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101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按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
有關「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法院倘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固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逐一審判,惟於其
一項請求認為有理由,可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或僅受一
部勝訴之判決,而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
額並無軒輊時,即無須另就他項標的請求為審判之必要(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代位曾久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請求法院擇一
判決,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相同之聲明。本院
已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
依同法第184條得請求之損害額無何不同,依上開實務見解
,即無再就同法第184條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
為無理由,爰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