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陳載福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不足
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
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