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訴訟代理人 吳尚陽
被 告 黃辰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0元
,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訴之聲明減縮,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 林紫苑 之連帶保證人,並與
貸與人即訴外人 陳祺暐 於99年12月10日簽立契約,約定林紫
苑應於100年12月10日還款,詎料,期日屆至,林紫苑藏匿
不知去向,陳祺暐故而向被告請求,然被告亦多所推託,嗣
陳祺暐因不堪煩擾而將債權讓與原告,業經原告依法通知債
權讓與之事實,爰依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
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債權轉
讓契約書、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6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
第15至23頁),堪認為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739條、第272
條第1項、第273條所規定。是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末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
告為林紫苑向陳祺暐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林紫苑連帶
負清償責任,而陳祺暐業於105年11月28日將本件對林紫苑
及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本院於106年6月20日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86號裁定准原告將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