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倪煌欽
林宜德
被 告 蕭慶良
訴訟代理人 吳建鋒
劉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
西門路口,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擦撞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洪
秀慧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原告已
理賠 洪秀慧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418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原告主張之過失。
本件係事後報案,沒有現場圖,無法釐清肇事責任。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
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
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之一向見解(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
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
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者,若原告無從證明其
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至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後段另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何謂顯失公平,則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
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
則。蓋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若僅為
維護侵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責任,
對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自有相當之不利,尤其於商品瑕疵
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
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
,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完全
歸由原告承擔,在此情形下始依前開法條倒置原告之舉證責
任。而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條文,並未以加害人(即駕
駛人)故意過失為其構成要件,於但書規定「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應屬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後段之規定,學說上稱此乃「推定過失責任」之設
計,在合於一定條件之情形下,容許駕駛人舉證減免其責。
從而,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人
,自不須再就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先為證明,惟就「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即侵權行為之責任主
體為駕駛人、客體為動力車輛)」且「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等其他法律關係發生之要件,仍應負有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
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擦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固據
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等影本
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7頁至第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權利之原
告,分就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行為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
)檢送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經該局函
覆「本案為事後報案,故無雙方肇事車輛之現場位置圖及照
片」等語,故僅隨函檢送手寫之現場處理圖及紀錄表影本1
份、系爭車輛受損照片9張過院,有第六分局106年8月2
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6039568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調字
卷第23頁至第27頁)。觀該函所附照片無被告之車損照片,
僅有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受損部位為車輛左後車門、左後
葉子板、後保桿左側(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固與該
圖記載車輛損壞情形欄「ACJ-8627左側車體擦傷凹損」所示
及原告所提出之維修照片與估價單、統一發票項目相符。惟
上開事證,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左後側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
27,418元之事實,至雙方肇事車輛係如何碰撞,因該案係事
後報案,除現場處理圖上員警書寫「洪員(按:即洪秀慧)
自稱駕駛自小客ACJ-8627在大成路1段直行,稱當時適道路
施工,有一台JC-572從左後方撞擊到ACJ-8627左側車體凹陷
」、「報案人(按:即被告)稱當時是大成路1段東往西方
向」之記載外,並無現場事故照片或筆錄可參。而被告自始
僅自陳其在大成路1段直行,卷內復無其駕駛之營業大貨車
受損之照片可佐,亦難藉由被告陳述或其駕駛車輛之碰撞位
置,推知原告主張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乙節為真。換言之
,本件交通事故究係被告駕車擦撞洪秀慧或洪秀慧駕車擦撞
被告,事實無從認定,原告就其應負之待證事實,舉證尚有
未盡,自難認被告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駕駛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存在。
⒉兩造固均聲請將本件卷證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雙方肇事過失責任歸屬。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
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
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
,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
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證據調查原由審
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
,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號判例揭櫫甚明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全部證據資料,僅有第六分局檢送之
手寫現場處理圖及紀錄表影本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已
逐一加以論斷,係因涉及事實認定,原告無法就事實加以證
明,故認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再將上開證據送往鑑定,亦
僅為該等證據之衍生,無法釐清肇事事發經過,亦無可能在
事實未周之情況下,判斷肇事責任歸屬,自難認有再將同一
證據資料送往鑑定之必要。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參酌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之規定:調查證據所需時間、
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
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衡以本件原告請求
額為27,418元,再將本件送往鑑定,衡以調查該項證據所需
支出之時間、費用,與原告請求相較亦顯不相當,本於小額
訴訟係以訴訟程序之簡便、迅速及經濟為兩造解決紛爭之旨
,本院自得不為該項證據之調查,逕自認定事實而為裁判,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變換車道不當,擦撞洪秀慧所
有之系爭車輛,依現存證據,無法查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碰撞
情形為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揆之
首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無法
證明被告對洪秀慧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
位洪秀慧對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4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
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