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4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四字第裁22-ACI7034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至「行人穿越道」,乃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均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11月22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攔停舉發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6百元云云。
三、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異議人行駛於基河路欲右轉往美倫街時,適前方亦有多部機車準備右轉,且有行人在前方通行,異議人為先禮讓行人通行及前方機車先行,而暫停於系爭地點,並非臨時停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經警舉發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雖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且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亦函稱:異議人於案發當時被該分局員警發現其在行人穿越道及交岔路口10公尺臨時停車排班等候乘客違規事實明確,此亦有該分局96年5月2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633725700號函附卷可參。惟查,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之停車地點雖係在行人穿越道上,然其車輛前方有警用機車停放,而異議人則下車面對鏡頭與拍照者理論、爭執,則異議人為何於該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究係為上、下客而在該行人穿越道處臨時停車,或係因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擋在其前方,始停車於該處,依該採證照片尚無從得知。另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正通行於行人穿越道時,為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路口,駕駛人亦多會減慢車速行駛,亦不得因此即認異議人有為上、下客而在該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參酌刑事訴訟法之「罪疑唯輕」原則,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異議人既無於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原處分未予詳查,遽為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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