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19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夫妻間之齟齬,未思理性解決紛爭,率而施以暴力,應予非難,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程度,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然未主動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偉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