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有竊盜案之論罪科刑紀錄,惟本件不構成累犯。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利用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應予更正)「松青超市」購物之機會,徒手竊取甲○○(前開松青超市之店長)管領之黑人牌牙膏五條,共計價值新台幣三百七十五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自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嗣臨櫃結帳時並未取出結帳,於離櫃時為甲○○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思以正途,竟以不法方法竊取他人財產、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