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2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5931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6月5日上午11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與民族西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日,異議人行經前述路口,於穿越停止線時,適綠燈轉為黃燈,異議人因車速過快未及減慢,因此於黃燈時行駛至待轉區待轉,惟舉發警員竟指摘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異議人甚感不服,況警員亦無採證照片可佐,本件裁罰應屬不當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經員警當場舉發有「闖紅燈」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且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蘇尉仁 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當時伊在承德路北往南過民族西路的車道旁執行路檢,異議人是在承德路左轉時相(直行紅燈時)闖越紅燈,異議人闖越紅燈後,將機車停在民族西路○○區○○○○○路中央分隔島處,並沒有停在待轉區內,因為待轉區內很多機車,伊就騎乘警用機車至異議人停車處,告知違規事由」、「伊看到異議人違規前就有看到承德路的汽車開始左轉,所以當時直行的時相為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8月23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蘇尉仁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則其前開證詞,自可採信。另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證人蘇尉仁係騎乘警用機車逆向過來舉發等情(見前訊問筆錄),而證人蘇尉仁亦證稱:伊在看到異議人違規前就有看到承德路之機車開始左轉,所以當時直行的時相為紅燈等語(見前揭訊問筆錄),足徵證人蘇尉仁於舉發異議人本件違規前所站立位置既為異議人所騎乘機車之前方道路旁,且亦已見該路口號誌已轉換為左轉綠燈時相、直行紅燈時相,是證人蘇尉仁對於異議人是否於直行時相號誌已轉為為紅燈時相時,仍闖越至民族西路之待轉區旁待轉之情,當能清楚認知,而無錯認之虞。至異議人以本件舉發並無採證照片可佐等情置辯;惟本件證人蘇尉仁係當場目擊異議人有於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亦當場攔截製單告發,當無庸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證明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必要,異議人以此為由,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1千8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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