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八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乙○○、甲○○二人分別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五月(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接續竊盜犯行)、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