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6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張宏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叁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一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之中投公路高架道路下,因見南投縣政府教育局人文廣場內有供安置遮陽版用之鋼架,且無人看守,乃認有機可乘,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三支,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該等鋼架上之H型鋼骨六支以扳手拆卸搬移而竊取之,擬予變賣現金花用。嗣乙○○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員警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扣得前揭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扳手三支及所竊得之上開H型鋼骨六支(業已發還南投縣政府教育局保管人甲○○),始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
書記官張宏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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