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因不滿告訴人甲○○責怪其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所產生之費用過高,竟基於一時氣憤,而於民國96年4月3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中縣○○鄉○○村○○路○段林道巷33號告訴人乙○○家中,以徒手方式對告訴人甲○○拳打腳踢(甲○○係到告訴人乙○○之家中作客吃飯),造成告訴人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瘀清、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及雙手挫傷並瘀清等傷害。而正當告訴人乙○○上前勸解被告丙○○不要動手時,詎被告丙○○非但不聽勸解,反而轉向對告訴人乙○○拳打腳踢,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眶骨骨折、右眼球挫傷併微血管受傷、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及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7年1月11日具狀聲明撤回其等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被訴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部分,業由本院訂於97年2月14日下午4時宣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