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5312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089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0897公克)經送鑑後,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60009021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