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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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南國巷五二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乙○○因另涉犯竊盜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而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接受調查並採尿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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