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4年10月1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1樓向其兜售之引擎號碼RL128433號、未掛車牌之輕型機車1輛(上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為乙○○所有,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買受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T型螺絲起子3支、活動扳手1支、十字起子1支等物。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
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件,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幀、現場照片10幀。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故買贓物之數量、價值,所增財產犯罪被害人及治安機關追贓之困難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扣案T型螺絲起子3支、活動扳手1支、十字起子1支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係於買受前開機車後,始以上述工具加以拆卸、解體,此據被告供明,尚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遽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