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麻將牌貳副、門風貳顆、骰子陸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具、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萬2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麻將牌2副、門風2顆、骰子6顆,皆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沒收。又扣案之賭資1萬2千4百元,為在場賭客所有,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