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付、門風貳顆、骰子陸顆及抽頭金新台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賭博場所應更正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幼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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