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4年2月25日下午1時許,在其妻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19之2號之娘家,因質疑乙○○日前與不詳男子出遊之事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頰皮下瘀血(約2公分×2公分)及右下巴皮下瘀血(約2公分×1公分)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黃忠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乙○○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罔顧夫妻情義,僅為細故而生爭執,並進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受有身心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