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並未遺失,卻誣告他人犯罪而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浪費司法資源,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以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認被告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而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認檢察官所請並無不當,故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