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補充更正為:「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興南路路口附近遭竊」;證據部分補充:「QVC—828號機車照片10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多項前科,顯示素行不佳,收受贓物導致失主追索不易,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猶對贓物來源反覆供詞,更致偵查機關追查困難,未見悔意,應予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年齡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偉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