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一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許清連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五0一四號、第五0七三號、第五七七八號、八十七年偵續字第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戊○○、丁○○、丙○○、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戊○○、丁○○、丙○○、乙○○部分,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己○○部分,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丁○○、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㈠被告戊○○既經原審認定確有侵入住宅、毀損等犯行,惟原判決僅科以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衡諸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已有未洽。㈡又被告己○○於案發當日偕同戊○○至告訴人丁○○住處理論,雖未進入告訴人住宅之內,但已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原審疏未審究,未論以被告己○○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亦有未合等語。但查告訴人已因和解,無意追究被告戊○○刑責,有和解書可稽,應無再加重刑必要;而被告己○○始終堅決否認有侵入告訴人住宅所附連圍繞之土地,告訴人亦未提出該被告侵入之確切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戊○○上訴意旨以伊無毀損、傷害等犯行,當時前往理論,竟遭丁○○等兄弟三人毆打云云;但查被告於深夜零時三十分擅入告訴人住宅,豈可謂善意前往,告訴人等指稱被告前往毀損玻璃門及傷害丁○○、乙○○應可採信,此外並經原審敘述綦詳,該被告空口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丁○○、乙○○、丙○○上訴意旨略以丁○○並無傷害甲○○;而告訴人戊○○於深夜擅入住宅,被告等人以為是歹徒將之擊退,並無不法云云;但查該被告三人犯行,已經原審敘述綦詳,渠等空言否認犯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戊○○、丁○○、乙○○、丙○○等人所犯均係告訴乃論之罪,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因和解,無意追究對方刑責,且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欠周而觸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吉雄
法官周賢銳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D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三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佳冬鄉○○村○○路九之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T一二一九三五О二三號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林肇明 律師 邱佩芳 律師被告己○○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市○○里○○路六十六巷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T一О二五五О三六八號丁○○男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佳冬鄉鎮○路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三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佳冬鄉鎮○路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T0000000О九號丙○○男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佳冬鄉鎮○路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一四號、第五0七三號、第五七七八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十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球棒及鐵條各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球棒及鐵條各壹支沒收。
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球棒及鐵條各壹支沒收。
己○○無罪。
事實
一、丁○○前因甲○○修剪種植於其位於屏東縣佳冬鄉南寮鄉十六之一號住宅旁之木瓜樹葉,心生不滿,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下午七時許,在上開處所旁之蝦塭邊,於質問甲○○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以拳頭撞擊甲○○頭部太陽穴部位,致其頭暈不支跌落水溝,致甲○○受有右太陽穴紅腫三×五分分,右頰紅腫三.五×四.五公分、左下肢二處挫傷各為0.六×0.八公分及0.六×0.七公分之傷害。
二、戊○○乃甲○○之子,因知悉上情後,心生不滿,乃於同年六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由友人 盧中明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開車載同另一名友人己○○至丁○○住處理論,於抵達後,盧中明停車於附近,己○○下車在屋外附近等候,戊○○則獨自至丁○○上開屏東縣佳冬鄉○○路十六之一號住宅外,於探視屋內無人,竟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等意思,於屋外取竹棍一支打破丁○○大門玻璃一面,開啟大門侵入丁○○之上開住宅,其侵入之後又順手以竹棍敲破後大門玻璃一面,足以生損害丁○○及其家人。
三、戊○○於敲碎玻璃後為二樓之乙○○發覺,乙○○即下樓察看,戊○○更基於傷害之意思,以竹棍毆打乙○○,此時在樓上之丁○○、丙○○即下樓,亦基於傷害之意思聯絡並分持其等所有之球棒、鐵條與戊○○互相毆打,乙○○並反奪戊○○手中之木棍,以傷害之意思與丁○○、丙○○合力毆打戊○○,戊○○不敵往外跑,丁○○三兄弟乃追出,屋外之己○○見狀上開排解,亦遭痛擊不支倒地,戊○○於混亂中逃離現場,旋發現己○○仍在現場,立即折回欲帶走己○○,當戊○○甫折回該屋庭院處時,丁○○、丙○○及乙○○又接續上開傷害之意思,分持上開球棒、鐵條、竹棍毆打戊○○,直至戊○○傷重不支倒地;己○○因此受有頭頂部撕裂傷約七公分、二側前臂、背部多處腫痛瘀血、挫傷,戊○○受有左前額撕裂傷一×0.三×0.五公分、鼻撕裂傷一.二×0.三×0.三公分、右面頰撕裂傷一.五×0.三×0.三公分、右眼皮瘀血三×三公分、左上肢擦傷四×一公分、左膝擦傷六×三公分、左下背擦傷五×二公分、左臀部瘀血八×四公分及三×一公分並導致右眼結膜下出血,玻璃體出血、黃斑部病變、視力減退等傷害,而丁○○與乙○○在屋內與戊○○互相毆打之結果丁○○亦受有背部挫傷二處各為長十二公分、寬四公分及長四公分、寬三公分、右臂挫傷長二0公分、寬二公分、腹部挫傷長六公分、寬二公分、右膝右足挫傷,乙○○則受有頭皮挫傷、背部四處挫傷各為六×四公分、四×二公分、五×二公分、四×二公分之傷害,丁○○、乙○○、丙○○於痛擊戊○○、己○○二人倒地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請其父 林東瑞 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將林、陳二人送醫救治,丁○○、乙○○、丙○○三人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警方並在現場查獲上開球棒、鐵條及竹棍。
四、案經甲○○、戊○○告訴及己○○、丁○○、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傷害甲○○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毆打甲○○成傷之情事,惟查:被告丁○○如何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甲○○成傷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甲○○之因此受傷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而依該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亦與告訴人甲○○所指傷害之情節過程相符合;另被告丁○○經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派員實施測謊結果,被告丁○○稱未毆打告訴人甲○○一節呈不實反應,有該大隊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省刑大鑑字第七一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參,再參以告訴人甲○○之子戊○○於翌日凌晨前往被告丁○○住處理論、報復一節,益徵被告丁○○確有傷害甲○○情事,被告丁○○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戊○○部分:訊之被告戊○○坦承無故侵入上開丁○○住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玻璃及傷害丁○○、乙○○之犯行,辯稱:伊空手進入後即遭對方兄弟追打,不及反抗奪門而逃,並未有毀損及傷人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戊○○如何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玻璃及與丁○○、乙○○在屋內相遇而發生打鬥並使告訴人丁○○、乙○○身上多處受傷等情,已據告訴人丁○○、乙○○、丙○○等人指訴甚詳,並有現場遭毀損情形之相片四張、及丁○○、乙○○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戊○○甫進入屋內,告訴人乙○○即下樓察看,足見其指稱有聽到玻璃破碎聲,應係屬實,再者,依告訴人丁○○、乙○○身上多處受傷,顯非遭自己人誤擊所應有之現場,足見被告戊○○應有傷人之事實,復有扣案之竹棍一支可證,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侵入住宅、毀損、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丁○○、乙○○、丙○○共同傷害部分:訊據被告丁○○、乙○○、丙○○固不言諱分持棒棍、鐵條毆打告訴人戊○○、己○○受傷倒地之事實,惟辯稱:伊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防衛意思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丁○○、乙○○、丙○○以球棒、鐵條、竹棍重擊告訴人戊○○並在屋外毆打己○○,此顯非防衛權利應有之舉,況告訴人戊○○折回搭救時,根本無侵犯被告丁○○兄弟任何權益,其等竟下手猛擊,何能主張正當防衛﹖本件被告丁○○、乙○○、丙○○之主張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不能認有阻卻違法之原因;此外,復有告訴人戊○○、己○○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球棒、鐵條各一支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其等三人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其毀損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傷害丁○○、乙○○之行為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丁○○、乙○○、丙○○之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乙○○、丙○○傷害戊○○、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同時傷害丁○○、乙○○,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丁○○、乙○○、丙○○同時在同一處所毆打戊○○、己○○於法律上宜以一行為評價之,又其等三人於戊○○折回後再予重擊,仍係持續先前傷害行為,為接續犯,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丙○○毆打戊○○、己○○之行為構成連續犯,顯有未洽,因此,被告丁○○、乙○○、丙○○同時以一行為傷害戊○○、己○○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戊○○上開侵入住宅與毀損、罪害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丁○○第二次傷害行為,係突發狀況,於第一次行為時非其所能預料,亦即其前後二次傷害行為並無連續關係,故被告丁○○所犯上開二傷害罪,應分論併罰,末按,本件被告丁○○、乙○○、丙○○於毆打告訴人戊○○、己○○後即委由其父林東瑞向警方報案,警方人員前來處理時,其兄弟三人即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已據其等三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前往處理該事件之警員 陳國富黃創煒 所指情節相符合,依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責。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戊○○夜間侵入民宅固屬不法,但被告丁○○兄弟卻以球棒鐵條等重擊對方倒地,其危害性不可謂不嚴重,並斟酌其等主動報案並送對方就醫及被告等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球棒、鐵條各一支係被告丁○○兄弟所有,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竹棍一支雖係被告戊○○持以進入屋內,但並不能證明為其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夥同戊○○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許至上開告訴人丁○○、乙○○、丙○○住宅毀損大門玻璃,並以鐵鈎毆打丁○○、乙○○成傷,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有進入他人住宅毀損大門並在屋內毆打告訴人丁○○、乙○○成傷係以告訴人丁○○、乙○○、丙○○等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己○○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至該處之本意係要瞭解實情,伊並未持何兇器進住宅,後來戊○○被追打出來,伊上開阻止,卻遭毆打倒地,並未傷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只看到一個人在一樓樓梯口」(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偵訊筆錄),是其前所指訴被告己○○當時曾與另被告戊○○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即屬可疑。另乙○○在警訊中亦明確指稱其下樓查看時只有一人;而被告戊○○經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派員實施測謊結果,就其否認進入前開房屋之事,經對照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鑑驗結果,呈不實反應,而稱己○○未進住宅則無不實反應,有上開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再者,被告己○○若預持鐵鈎逞兇,其已立於主動攻擊之狀態,為何立即遭重創倒地,況案發後警方至現場處理時又未查扣該鐵鈎,益見告訴人指稱被告己○○有持鐵鈎入內等情,與事實不符,本件當時侵入告訴人住宅者,應僅有被告戊○○一人,被告己○○應係在屋外未曾入內,其辯稱:未持兇器入內逞兇等情,應堪採信。綜合上述,復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毀損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要旨及判例要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永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高嶙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