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請准易科罰金云云。
按執行裁判由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則
本件聲請人有期徒刑之執行,並非本院權責,其向本院聲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莊謙崇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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