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犯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