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依萱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依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28日22時2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全家
便利商店內,徒手將貨架上之「天地合補葡萄糖胺飲」3瓶
及「天地合補葉黃素功能飲」1瓶(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
76元)取下後,藏匿於其所穿著之黑色外套口袋內,未經結
帳即逕自離去而竊取之。嗣經該商店店長 黃淑琍 發現後,隨
即追出店外詢問周依萱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周依萱上
開外套口袋內查獲上開物品,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周依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告
訴人黃淑琍於警詢之證述;⑶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
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⑷刑案現場照片7張;⑸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等可證,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47條
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
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
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
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
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
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
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5年12月03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雙方上訴後,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嗣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513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
09月2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將商店陳列之商品置入衣服口袋內
,未結帳即行離去之方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用手段雖
平和,但已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竊得財物市價約276元
,價值不高,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業經警查
扣並發還告訴人領回,其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並念被告曾有
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徒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自應從特別預防之觀點加重其量刑,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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