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依萱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依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28日22時2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全家
便利商店內,徒手將貨架上之「天地合補葡萄糖胺飲」3瓶
及「天地合補葉黃素功能飲」1瓶(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
76元)取下後,藏匿於其所穿著之黑色外套口袋內,未經結
帳即逕自離去而竊取之。嗣經該商店店長 黃淑琍 發現後,隨
即追出店外詢問周依萱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周依萱上
開外套口袋內查獲上開物品,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周依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告
訴人黃淑琍於警詢之證述;⑶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
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⑷刑案現場照片7張;⑸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等可證,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47條
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
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
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
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
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
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
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5年12月03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雙方上訴後,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嗣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513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
09月2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將商店陳列之商品置入衣服口袋內
,未結帳即行離去之方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用手段雖
平和,但已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竊得財物市價約276元
,價值不高,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業經警查
扣並發還告訴人領回,其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並念被告曾有
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徒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自應從特別預防之觀點加重其量刑,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