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憲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16時31分許
」更正為「16時52分許」,及增加引用卷內「黃憲緻涉嫌竊
盜案畫面(店家指認)之照片5張」、「黃憲緻涉嫌竊盜案
畫面(警方會同 黃嫌 至現場指認)之照片7張」、「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等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
105年0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欠缺金錢,竟以將架上書本塞在衣服
內,未經結帳,即攜帶往店外跑走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翁秀
珍所經營之書局內書本,其所用手段使被害人猝不及防,且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並念其竊取之財物
價值不高,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歸還所竊得之書本,但已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另酌以被告自
95年間起即先後犯下偷竊書局內書本之竊盜罪多次,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陸續判處罪刑在案,有各該法院之刑事判決
列印本附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類似之竊盜犯行,
自有從特別預防之觀點對被告加重量刑,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於偵查
中自述為中低收入戶、尚須扶養健康不佳之父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此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
書本4本,其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為
被害人所不爭執,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償還被害
人該金額,亦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
可認為被告犯罪所得800元部分已經剝奪,如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11號
被告黃憲緻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憲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
刑8月,甫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易科罰金。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7日16時31分許,在雲
林縣○○市○○○路○○號 翁秀珍 所經營之雲院書城,徒手竊
取翁秀珍所有之書籍4本(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藏置
在衣服內離去,並將該書藏置在雲林縣○○市○○街○○號旁
巷子(未尋獲)。嗣經翁秀珍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憲緻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翁秀
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附卷可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和解等情,有
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郭文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王建發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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