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霖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皮帶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皮帶壹條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所載「16時30分許
」更正為「15時40分許至16時許」、第八行所載「嗣因員警
巡邏途經該處」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因員警
巡邏途經該處」,另增加引用「扣案之皮帶1條」為證據。
二、核被告鍾政霖所為2次行為均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04月0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有詐欺
、贓物、侵占遺失物、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其正處青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
途獲取錢財,竟趁福德宮無人看管之際,先後2次前往,以
皮帶黏上口香糖後投入香油箱內沾黏金錢之方式,竊取香油
箱內之金錢,所用手段雖平和,但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僅新臺幣(下同)200
元、300元,價值不多,其中300元已由警方查獲而發還被害
人,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無固定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皮帶1條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2次竊盜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被告第一次竊盜之犯罪所得2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第二次竊盜之
犯罪所得300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領據1紙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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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343號
被告鍾政霖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30日16時50分許,前往雲林
縣○○市○○○路0號福德宮內,以皮帶沾黏口香糖黏取方
式,竊取香油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復於106
年12月1日16時30分許,再次前往上揭福德宮,以同上手法
竊取香油錢,嗣因員警巡邏途經該處,發現鍾政霖行徑有異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皮帶1條、贓款3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福德宮主委幸政?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領具各1份及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皮帶1條,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檢察官黃怡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張怡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