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賴江淑
洪 賴球
謝溫進
兼上開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吳綿
原 告 王木火
林建宏
陳淑凌
鍾全忠
何芳美
葛曉明
陳誼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秀如 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黃秀如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同案被告 陳黃碧姿 、 林麗美 、 黃進埤
、 邱黃柔 (另行訂期審理)之地址,對於被告黃秀如部分之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未載明,且亦未提出被告黃秀如之
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予本院,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起
訴狀所載被告黃秀如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相關訴訟文書以
寄存送達是否合法?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8
日以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21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等應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1月30日、同年12月4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逾期已久,原告
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黃秀如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