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利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月、5月
、5月、10月」應更正為「3月、5月、5月、10月、11月」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
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亦即依現行刑法第
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
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
顯著減低之情形。本件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惟
觀諸本案被告行為種種舉措,顯示其為具有辨識行為能力之
人,明白其所作所為非法所容許,可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實與常人無異,被告於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
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
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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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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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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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5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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