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鈞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軟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軟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2、3行關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燦坤清
水門市」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段之燦坤龍井門市」、第6行關於「再度進入上揭賣場」之
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燦坤清水門
市」、第4、7行關於「筆記型電腦」之記載均應補充為「微
軟牌筆記型電腦」及證據部分增列「燦坤龍井門市網頁資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返還被
害人遭竊之財物,復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
犯罪後態度。被告迭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行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
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2次
竊盜取得之筆記型電腦各1台,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上
開物品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