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救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許嘉瑩
相 對 人 金永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
12月25日本院所為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可以提供個人帳戶及金融信用卡供均
院查詢,以證實抗告人所言不假,抗告人確實無資力繳納裁
判費。抗告人自身體遭受相對人侵害後迄今無法康復,無錢
醫病,也無健康身心可以就業賺錢。原來得到得的賠償金,
均因受傷後失業靠借債生活,已償還給銀行及朋友。是誰讓
抗告人不幸傷害,而惡性循環無法過一般正常人生活?法官
深處高級公務員不知人間煙火社會生態,不能體諒人民處境
,故認上開裁定有所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
原裁定。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訴訟
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依同法第111條規定,准予
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各審級,則為本案訴訟現繫屬之法院
。故於本案訴訟經法院裁判終結而脫離繫屬後,如當事人提
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受訴法院即為上訴審
法院,不因暫免範圍是否包括下級審訴訟費用而有不同。」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
9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專屬管轄。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判
決提起上訴,關於訴訟救助事件,自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74號、82年度臺抗字第535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就第一審裁判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前揭規定,應由上訴法院管轄,故原裁定應予撤銷,並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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