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儒
曾宗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3479、5476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及移送併辦
(106年度偵字第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玉山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
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二編號5,匯款時地:屏東市○○路○○○號」郵
局ATM,更正為「990號」;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一、
第13行「被害人 游雅婷 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之證據;增加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一、「告訴人許 許紘彰 提出之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之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甲○○分別依自稱「
金林國際公關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及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自稱「林槿」指示以宅急便寄貨方式
同時寄送其所有3家(乙○○)、2家(甲○○)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載被害人等之財物,屬想
像競合犯,爰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乙○○、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亦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惟皆未
能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已獲被害人等諒解,其以
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將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經濟
犯罪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複雜,被害人 洪語彤 、林晉
同、游雅婷、許紘彰、 陳宥利 、 吳誌 剛、 林似蓉 、 徐妤蓁 、
林聖 致、 何長峰 、 王蕙芳 因而受有金錢之損害,且損害非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
甲○○因交付本案帳戶儲金簿、金融卡等物而受有利益之證
據,尚不能認為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
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黃怡華分別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
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79號
106年度偵字第5476號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
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7鄰烏塗1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路30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連同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詐騙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
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初某日
,在網路線上遊戲,結識自稱「金林國際公關公司」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同意以1個帳戶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不法代價,提供帳戶予「金林國際公關
公司」,並於106年3月初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
前之某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竹科分行帳戶)及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寄至新北市○
○區○○路○○○號之「宅急便」三重一營業所,乙○○並將
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 邱婉伊 至「宅急便」三重一營業所,收取乙○○之
上開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列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法,使洪語彤、 林晉同 、游雅婷、許紘彰、陳
宥利及 吳誌剛 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列時、地,匯款
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乙○○之上開3帳戶內,匯入之款項隨
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劉豈銘 及邱婉伊(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人提領一空。嗣洪語彤、林晉同
、游雅婷、許紘彰、陳宥利及吳誌剛查覺受騙報案,警方於
106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
號房查獲邱婉伊等人,始查悉上情。
二、甲○○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金融
卡等物連同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及掩
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詐騙之危險,仍
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
106年3月6日,經由網路線上遊戲,得知自稱「林槿」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LINE通訊軟體,
與「林槿」聯絡,亦同意以1個帳戶5天1期,每期5000元,
每月3萬元之不法代價,提供帳戶予「林槿」後,於106年3
月7日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後,於同日,在
雲林縣○○市○○路○○○號之7-11便利商店晟業門市,以「
宅急便」宅配方式,將其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及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安郵局帳戶)之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金融卡
等物,寄至「林槿」所指定之臺南市○○區○○路○○○號,
甲○○並在寄送前,將其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及永安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為「林槿」所指定之密碼。嗣「林
槿」所屬詐騙集團取得甲○○之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及永
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使
林似蓉、徐妤蓁、 林聖致 、何長峰、王蕙芳及陳宥利等人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甲○
○之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及永安郵局帳戶內,匯入之款項
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似蓉、徐妤蓁、林聖致
、何長峰、王蕙芳及陳宥利等人查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洪語彤、林晉同、許紘彰、陳宥利、林似蓉、徐妤蓁、
林聖致、何長峰、王蕙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語彤、林晉同、許紘彰、陳宥利、林似蓉、
徐妤蓁、林聖致、何長峰、王蕙芳於警詢指訴及被害人游雅
婷、吳誌剛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甲○○提出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乙○○之玉山銀行南
桃園分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乙○○之一銀竹科
分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乙○○之兆豐銀行斗六
分行帳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甲○
○之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之基本資料與存款帳戶存提交
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被告甲○○之永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洪語彤提出之大寮區農會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晉同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游雅婷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被害
人吳誌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與合作金庫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陳宥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告訴人林似蓉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告訴人徐妤蓁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林聖
致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何長峰提出之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均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檢察官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于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告訴人│││││
├──┼───┼──────┼───────┼─────┼──────┤
│1│告訴人│偽冒郵局人員│106年3月8日18│17456元│被告乙○○之│
││洪語彤│請洪語彤轉帳│時20分許││一銀竹科分行│
││││高雄市大寮區翁││帳戶│
││││園農會│││
│││├───────┼─────┼──────┤
││││106年3月8日19│20123元│被告乙○○之│
││││時36分許││玉山銀行南桃│
││││高雄市大寮區翁││園分行帳戶│
││││園農會│││
├──┼───┼──────┼───────┼─────┼──────┤
│2│告訴人│誆稱林晉同於│106年3月8日20│29989元│被告乙○○之│
││林晉同│收受金石堂書│時12分許││兆豐銀行斗六│
│││店網購貨物時│臺北市士林區臨││分行帳戶│
│││,誤簽分期付│溪路70號郵局之│││
│││款,須在ATM│ATM│││
│││操作取消││││
├──┼───┼──────┼───────┼─────┼──────┤
│3│被害人│誆稱游雅婷在│106年3月8日18│23456元│被告乙○○之│
││游雅婷│金石堂書店網│時32分、18時38│6208元│一銀竹科分行│
│││購,遭工作人│分、18時36分許│9032元│帳戶│
│││員誤設分期約│臺中市大里區益│││
│││定轉帳,須在│民路二段173號│││
│││ATM操作取消│全家便利商店之│││
││││ATM│││
├──┼───┼──────┼───────┼─────┼──────┤
│4│告訴人│誆稱許紘彰於│106年3月8日20│17123元│被告乙○○之│
││許紘彰│超商取貨時將│時1分許││玉山銀行南桃│
│││訂單誤設為分│臺北市臺灣大學││園分行帳戶│
│││期付款,須在│餐廳旁全家便利│││
│││ATM操作取消│商店內ATM│││
├──┼───┼──────┼───────┼─────┼──────┤
│5│告訴人│誆稱陳宥利在│106年3月8日20│29989元│被告乙○○之│
││陳宥利│金石堂書店網│時13分、26分許│29985元│兆豐銀行斗六│
│││購,遭工作人│嘉義市○○路郵││分行帳戶│
│││員誤設重複轉│局、嘉義市民權│││
│││帳,須在ATM│路72號7-11便利│││
│││操作取消│商店內ATM│││
├──┼───┼──────┼───────┼─────┼──────┤
│6│被害人│誆稱可幫吳誌│106年3月8日17│10101元│被告乙○○之│
││吳誌剛│剛取消不存在│時59分││一銀竹科分行│
│││之網購訂單及│臺北市士林區中││帳戶│
│││查詢帳戶有無│正路227號7-11│││
│││遭扣款│便利商店內ATM│││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1│告訴人│誆稱民宿工作│106年3月8日17│29985元│被告甲○○之│
││林似蓉│人員誤設分期│時35分許││永安郵局帳戶│
│││約定轉帳,須│臺北市松山區民│││
│││在ATM操作取│生東路4段95號│││
│││消││││
├──┼───┼──────┼───────┼─────┼──────┤
│2│告訴人│誆稱徐妤蓁在│106年3月8日18│5085元│被告甲○○之│
││徐妤蓁│「小三美日」│時36分許││永安郵局帳戶│
│││網購帳戶設定│桃園市桃園區民│││
│││錯誤,將遭重│光路49號7-11便│││
│││複扣款,須至│利商店內之ATM│││
│││ATM操作取消││││
├──┼───┼──────┼───────┼─────┼──────┤
│3│告訴人│誆稱林聖致帳│106年3月8日18│14958元│被告甲○○之│
││林聖致│戶因工作人員│時11分、18時27│7985元(含│永安郵局帳戶│
│││設定錯誤,遭│分許│手續費8000││
│││重複扣款,須│新北市新莊區五│元)││
│││至ATM操作取│工派出所旁ATM│││
│││消│、新北市新莊區│││
││││五工二路81號全│││
││││家便利商店之│││
││││ATM│││
├──┼───┼──────┼───────┼─────┼──────┤
│4│告訴人│誆稱何長峰網│106年3月8日21│27985元│被告甲○○之│
││何長峰│購誤刷12筆訂│時25分許││新光銀行斗六│
│││單,須在ATM│臺北市中山區民││分行帳戶│
│││操作取消│生東路1段39號│││
││││全家便利商店內│││
││││ATM│││
├──┼───┼──────┼───────┼─────┼──────┤
│5│告訴人│誆稱王蕙芳網│106年3月8日17│29912元│被告甲○○之│
││王蕙芳│購重複下單,│時17分、17時20│12722元│永安郵局帳戶│
│││須在ATM操作│分、18時2分許│29985元││
│││取消│屏東市○○路99│││
││││號郵局ATM、屏│││
││││東市○○路元大│││
││││證券│││
├──┼───┼──────┼───────┼─────┼──────┤
│6│告訴人│誆稱陳宥利在│106年3月8日20│29985元│被告甲○○之│
││陳宥利│金石堂書店網│時36分、44分許│24123元│新光銀行斗六│
│││購,遭工作人│嘉義市○○路72││分行帳戶│
│││員誤設重複轉│號7-11便利商店│││
│││帳,須在ATM│內ATM│││
│││操作取消││││
└──┴───┴──────┴───────┴─────┴──────┘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7192號
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7鄰烏塗1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刑事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34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連同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詐騙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
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初某日
,在網路線上遊戲,結識自稱「金林國際公關公司」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同意以1個帳戶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不法代價,提供帳戶予「金林國際公
關公司」,並於106年3月初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
站前之某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宅配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竹科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寄至新北市
○○區○○路○○○號之「宅急便」三重一營業所,乙○○並
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邱婉伊至「宅急便」三重一營業所,收取乙○○之
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7日18時30分許及翌
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吳誌剛,誆稱可幫吳誌剛取消不存在
之網購訂單及查詢帳戶有無遭扣款,使吳誌剛陷於錯誤,共
轉帳6筆,其中1筆於106年3月8日17時5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ATM,轉帳10,101元至乙○
○之上開帳戶內,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劉豈銘
及邱婉伊(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
人提領一空。嗣吳誌剛查覺受騙報案,警方於106年3月30日
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號房查獲邱婉
伊等人,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106年度偵字第3479號等
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誌剛於警詢指述情節相
符,復有被告乙○○之一銀竹科分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被害人吳誌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與合作金庫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
之犯嫌均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包含上開一銀竹科分行帳戶暨玉山商業銀行南
桃園分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等3家銀行帳戶涉幫
助詐欺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79號、
第54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344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本件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檢察官黃怡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