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二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二十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鄉○○路○○○號住處房間內,將安非他命置於過濾器內,下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九樓之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起訴書誤繕為○‧○四公克)。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審時供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為警逮捕時,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二號裁定將其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該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決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二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強制戒治期滿二年後,才因朋友誘惑再施用毒品,且施用時間不長(僅二天),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