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О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傅茂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舉發受處分人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大貨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四分許分許,在國道三號一○八公里南向處,由 賴焰崇 駕駛,因「1、載運危險物品(2557)硝化纖維,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2、未依規定懸掛危險標誌及旗誌。」、「1、載運危險物品(2557)硝化纖維,未依規定懸掛危險標誌及旗誌」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共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共二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異議人被舉發後取得違規當天李偉化學有限公司出貨單及產品說明書,按該公司稱裝其產品桶子係回收桶,實際上內容為製造膠帶之色膏,並無危險之虞,舉發員警僅以標籤即判斷為危險物品,並無確實做內容物查證動作,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且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大貨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四分許分許,在國道三號一○八公里南向處,由賴焰崇駕駛,因「1、載運危險物品(2557)硝化纖維,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2、未依規定懸掛危險標誌及旗誌。」、「1、載運危險物品(2557)硝化纖維,未依規定懸掛危險標誌及旗誌」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二紙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等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當天所載運桶子係回收桶,並無危險之虞等等,惟經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公警國六交訴字第0920000718號函說明:經查該車確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所公告之危險物品六、爆炸性之物品編號(一)火藥:2、3,經當場告知該駕駛違規事實後依法舉發等語,並有該函一紙可憑。若該桶僅為回收用之空桶,裝載膠帶用之色膏,異議人應於載運上路時更換標籤,且依異議人所提證物尚無法證明當天違規車輛所載之物究否是回收用之空桶,則員警按所見事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故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共一萬八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共二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