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廿三時至廿四時許,在臺中市○○路、崇德路交岔路口附近友人家中飲用啤酒,約飲用十罐,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安全,於翌日零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中市○○路直行往漢口路方向,致於大雅路與漢口路口,從後追撞前方停紅燈由 洪明堂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洪明堂未受傷),車禍後甲○○下車,隨又藉詞上車,並立即駕車逃離現場,洪明堂見狀跳上甲○○之小貨車,以手機報案,甲○○隨即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巡邏警員 林添宏 等人,在台中市○○路與梅亭街口攔下以現行犯逮捕,經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送回警立人派出所,詎甲○○復於派出所內另行起意,當場辱罵警員為垃圾警察,並以拳頭毆打正在為其上手銬之警員乙○○,使乙○○受有鼻部挫傷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業據被害人乙○○當庭撤回告訴)。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核與警員乙○○指述情節及經證人洪明堂於警訊中指證情節均屬相符,且有診斷書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酒精測定值列印表、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各一紙附卷足憑,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甲○○肇事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一二毫克,已超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被告當時確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罪。其所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二罪間,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又其所犯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及其於肇事後未能對其所造成之損害適當處理,反於警察調查時當場侮辱警員並施強暴,實屬惡劣,本應重懲,惟念被告事後已有悔悟之心,並已邀得被害人乙○○之寬免,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訴人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部分,因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告訴,且公訴人認此傷害罪與前開論罪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