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魔術方塊」貳台、「小精靈」壹台、「滿天五星」壹台、新台幣玖佰拾元,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乙○○係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七之三號「大統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其為增加收入,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在該便利商店外之騎樓,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魔術方塊」二台、「小精靈」一台、「滿天五星」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時許,適有客人 蔡文彬 在把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四台及遊戲機具內拾圓硬幣計新台幣(下同)九百十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大統便利商店之店員甲○○、客人蔡文彬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幀、現場圖一張附卷可稽,及電子遊戲機具四台、機具內拾圓硬幣計九百十元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及擺放電子遊戲機具僅四台情節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四台,係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機具內之九百十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甲○○受僱於乙○○,月薪二萬三千元,負責看顧該些機台及兌換代幣之工作,因認其與被告乙○○之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質之被告甲○○,其固坦承受僱於被告乙○○,擔任大統便利商店之店員,惟否認有負責看顧該些機台及兌換代幣之行為,辯稱:伊只負責該便利商店商品之販售,被告乙○○將該些機台擺在騎樓,根本無須他人看顧也無須兌換代幣,只是有些客人想把玩該些機具,到商店內購物找錢時,會要求伊找些拾圓硬幣而已;經查,該四台遊戲機具確係擺在該商店外之騎樓上乙節,有卷附之四幀照片可佐(參偵卷第二五~第二六頁),又把玩該些電子遊戲機具無須兌換代幣部分,有從機具內取出之九百十元硬幣可證,再被告乙○○稱:「機台不需要任何服務,以前騎樓被放摩托車,後來我才在那擺了四個機台,客人只要投入十元就可以玩兩局結束,我都是一、二十天收一次錢,我自己去收取與甲○○無關,甲○○只是負責商店內商品之販售」(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甲○○所言非虛,而被告甲○○應客人之要求,於販售商品找錢時,找給十元零錢,並不違反一般之交易習慣,至客人找得零錢後如何使用,當與其不相干;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所稱之行為人,係指未依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人」,換言之,該條所要處罰之對象限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人,今被告甲○○僅受僱於被告乙○○,並不具有電子遊戲場業經營人之身分,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規範之對象至明,自無從以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