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禁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禁治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禁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
丙○○○相對人乙○○
送達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禁治產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0一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
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兄、丙○○○之子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雖於民國七十五年經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取得醫師證書,惟自七十三年間起「長期持續有幻聽、妄想、思考混亂、語無倫次、怪異妄想、被害妄想、認知功能退化、判斷能力減退、現實感障礙」之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發病至今約二十年,於七十三年左右曾在三軍總醫院就診,於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八年間曾在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科病房治療,在門診治療期間不規則服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該院最後一次門診;復曾就診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該院亦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並記載「就本院門診病歷記載,此病人從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在本科門診,不規則追蹤就診,藥物服從性不佳,有幻聽及被害妄想」,更於九十年一月因精神分裂症住進高雄榮民總醫院及八0二醫院治療;又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即因「被害妄想、幻聽干擾、思考鬆散、自我照顧功能不佳」之慢性精神分裂症,至今長期住在花蓮玉里榮民醫院治療中,迄今多年,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早已是心神喪失、精神錯亂之人,完全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特檢附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份、戶籍謄本正本三份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
二、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耗弱係指精神存有障礙,其意思能力欠缺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即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了解者而言。又所謂不能處理,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不能處理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審曾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於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醫師周兆平前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法官所為訊問,諸如可否自行洗澡、找錢、現所在處所、家住何處、如何返回高雄、租房子時應注意事項等問題,固然可以言語作答,甚而主動表示會洗衣服,會找錢,返家方式為搭火車自花蓮至高雄,車票要新台幣五百二十七元,租房子簽約時要問每月房租、時間多久、傢具是否可用等情。惟參酌鑑定醫師意見:「馬員約於八十年十月出現持續有人在其耳邊問問題,卻看不到人,又常看到過世的父親,也常覺得院長特別找他麻煩,在院長要求下曾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因無病識感,服藥順從性不佳,症狀反反覆覆,也曾在八一八醫院、八0三醫院住院,住院原因皆為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影響職業及人際功能,九十年元月於上班途中見道館有人舞劍,以為要對其不利而加速趕回高雄,因而警車追逐被帶到警局再送到高雄榮總、八0二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再轉到本院治療;目前社會功能方面,馬員於住院期間,自我照顧能力尚佳,與病友互動尚稱良好,偶有爭吵,可完成勞務性復建工作;在精神態檢查方面,馬員知覺清醒,表情略顯侷限,態度合作,注意力不佳,言語可切題、連貫,無怪異行為,仍有不合邏輯之推論,有關係意念,已無被害妄想,思考略鬆散、無幻覺,定向感、記憶力正常,抽象思考能力尚可,計算能力正常;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方面,在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上,進行FULLIQ、VIQ、PIQ等測驗,屬中等智能,比較九十年五月間度同樣測驗,其操作能力退化甚多。以賴體表現看出個案智能退化,沒有病識感,又缺乏現實感,思考認知扭曲。精神科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資料比較其目前功能,可知馬員之病程已慢性化及漸進的退化中,固然其對疾病無病識感,受病情影響其真實自我及自我概念,但自我照顧、一般人際互動無礙,且仍具中等智能。現實判斷力雖受殘精神症症狀影響,但未達心神喪失程度」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玉醫醫字第0九一000三八二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該鑑定報告書固已敘明相對人之現實判斷力受殘精神病症狀影響,未達心神喪失程度,已如前述,但衡以相對人多次住院,住院原因皆為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影響職業及人際功能,甚至於九十年元月間,於上班途中見道館有人舞劍,以為要對其不利而加速趕回高雄,因而警車追逐被帶到警局再送到高雄榮總、八0二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再轉院治療等情以觀,其精神狀態是否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況,則屬不明,經本院再次囑請訊明鑑定人 王迺燕 醫師,鑑定人結證陳明「可以判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與正常人比較起來有較弱的情形,其精神狀態有在退化及衰弱之情形....確實喪失部分能力,較一般正常人還要差」、「喪失部分能力即指精神耗弱」等語,有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社會功能評估,臨床測驗已被判定為慢性妄想型分裂症,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的能力已較常人顯著減弱,況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迄今約二十年,目前仍持續出現幻聽、判斷力減退、心理社會功能退化等現象,其認知功能下降,意思能力欠缺已達於不能同常人般處理自己事務程度,即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完全了解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應為精神耗弱,缺乏處理自己事務能力之正常程度,爰宣告其為禁治產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月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