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右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彰化縣警察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十分許,○○○鎮○○路與建國路口處,因「1、建國路紅燈時右轉中正路。2、經警鳴笛攔停不停加速逃逸者」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十分許,被彰化縣警察局逕行舉發違規,但異議人確實在綠燈時候右轉,舉發應附上照片,更沒有看到有警察取締違規,故不服裁決,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十分許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鎮○○路與建國路口處,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因建國路紅燈時右轉中正路闖紅燈違規,經警當場不能攔截舉發因而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函一紙在卷足憑,即本件異議人亦不否認確於上開時地駕車經過之事實。雖異議人否認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惟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建國 到庭證稱:當天我駕駛摩托車在該路口攔截紅燈右轉違規,確實看到違規人從建國路右轉中正路,我有記下車號及顏色,回去核對無誤後才舉發,當時我鳴笛的動作很明顯,但是受處分人是否有看到我的攔截動作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證述,渠乃親眼看見異議人確有於舉發時、地違反號誌管制紅燈右轉之事實。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則異議人闖紅燈之行為,堪可認定,此部分異議人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舉發機關舉發受處分人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一節,此為異議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查舉發員警張建國於本院上開調查期日証述無法確定異議人是否明知有員警攔查仍故意不停車受檢之情事等語。此外,亦乏積極証据足以証明異議人有不服稽查逃逸逃逸之違規行為,則原舉發機關以不服稽查逃逸為由予以舉發,顯係率斷,受處分人辯稱伊不知有稽查取締,可以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即有未洽,自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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