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分別於民國八十七間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犯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起,至同日二十三許,在台中市○○街路邊攤與朋友飲用臺灣啤酒後,竟不顧酒後駕車容易肇事之危險,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翌日二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東光園路口時,枉顧往來人車之安全,闖越紅燈疾駛而過,為警查獲,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71毫克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闖越紅燈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七一毫克,已超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雖稱後於同日上午七時再測時,酒測值已降為每公升0.四四毫克云云,惟就此並未舉證,但縱認屬實,亦為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於酒後一小時達到最高點後開始代謝之問題,以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每小時
0.0五二毫克(引自 蔡中志 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警光雜誌第五三八期)計算代謝率,於經過五小時後,應降低約0.二六毫克,故亦不能以此證明原來之酒測值有何不合之處。被告肇事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既已高達0.七一毫克,並已超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當時確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因過失傷害、藏匿人犯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違規駕車,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重大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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