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與原告在廣西壯族自治區
桂林市結婚,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與原告同居未及一月即離家,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離境返回大陸就診後,即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萬福 、 邱麗臻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其聲明、陳述如下:
原告於婚前已答應被告父母,婚後將在廣西省桂林市定居,臺灣與桂林市二地隨被告之意願居住,不意被告一到臺灣後,原告即判若兩人,由於被告在臺灣期間,原告均不給付生活費,被告為了生活始外出工作,且因原告之因素兩造無法生育男孩,致被告無法得到原告之善待及關心,原告猶處處嫌棄被告,被告終以逾期居留遭遺送回大陸,被告決心與原告離婚,無意再維持兩造之婚姻。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在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結婚,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離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並經證人即轄區員警吳萬福到庭具結證稱:「因業務需要,被告每半月需查訪一次,被告剛到臺灣,於九十年間有與原告住約一個月,之後即沒有同住,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被告回大陸。」等語,證人即兩造鄰居邱麗臻亦具結證稱:「與原告鄰居約三、四年,曾經見過被告,最近沒有看過,聽原告說被告已經回大陸。」等語明確,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自台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0一八九一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前已答應婚後將在廣西省桂林市定居,且被告在臺灣期間,原告均不給付生活費,且因原告之因素兩造無法生生育男孩,原告始終未善待關心被告,反而處處嫌棄被告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