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T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經警鳴笛拒絕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右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台東市○○路與長沙街口路口處,因「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桂林北路右轉中華路),經警鳴笛拒絕稽查而逃逸」違規,並掣開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提出異議,異議人已陳明駕駛人為 鄭德志 ,係受處分人之兄長,目前就讀於國立台東師範學院,本件舉發違規之照片並無法證實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又查鄭德志係瘖啞人士,理應減少其罰鍰,且為重度聽障之駕駛人如何能聽得見警察有鳴笛攔停之情形,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台東市○○路與長沙街口路口處,闖紅燈(桂林北路右轉中華路),經台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警鳴笛拒絕稽查而逃逸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舉發相片一幀、台東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東警交字第0920016543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雖不否認其所有之IXA─302號機車,確於上開時地尤其胞兄騎乘經過之事實,然辯稱伊並非當天違規之人,係由患有重度聽障之胞兄 鄭得志 騎乘,且舉發相片並無法確切證明有違規事實云云,惟依台東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東警交字第0920016543號函稱,略以:此案員警於台東市○○路與桂林北路口執行交通崗勤務,於舉發單所載違規時間發現IXA─302號重型機車,闖紅燈右轉,經員警鳴笛並以手勢指揮攔停,該車未停且加速逃逸,員警持相機朝該車逃逸方向拍照存證,故於相片中未顯示交通號誌燈等語,是依舉發員警所述,渠乃親眼看見異議人確有於舉發時、地違反號誌管制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則異議人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有闖紅燈右轉之行為,堪可認定,此部分異議人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舉發機關舉發受處分人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一節,惟異議人陳稱當日違規駕駛人鄭德志係患有重度聽障之人,無法聽到警察鳴笛取締等語。經查本件於上開時地駕駛IXA─302號重型機車,闖紅燈右轉,確係鄭德志所為,而鄭德志患有重度聽障,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並未聽聞警察取締等情,已据証人鄭德志到庭証述明確,並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則違規人既為重度聽障之人士,伊不知有警鳴笛攔停稽查取締之情事,可以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即有未洽,自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至逕行舉發闖紅燈違規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本件異議人既未依規定於舉發單所載之到案日期前辦理轉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處罰異議人,於法並無不合,則此部份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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