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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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三三九號),移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市○路○○○路路口附近朋友家中飲用一瓶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牌照號碼FT三|四○三號重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三時二十分許,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市○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與 謝在源 所駕駛,沿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市政路之牌照號碼L八|八六七三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其本人受傷,送往林新醫院診療,經檢驗其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四五毫克,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供承酒後駕車肇事;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被告肇事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四五毫克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對於酒後駕車並與謝在源發生車禍之事實固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惟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雖有飲酒但不影響開車,我是要直行,對方車子從我對面要左轉,我來不及閃避就撞上了,並未酒醉駕車等語。經查: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次按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委託學者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與代謝率之實驗結果,每人的飲酒量依其體重計算,於餐後三十分鐘飲完酒,飲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為酒後一小時;又自飲酒一小時後開始計算代謝率,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每小時0.0五二毫克(引自 蔡中志 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警光雜誌第五三八期)。依被告甲○○所供,飲酒完畢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凌晨二時許,而警員係於凌晨四時四分對被告甲○○進行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四五毫克,則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為酒後一小時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凌晨三時,之後即開始代謝,而被告自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一小時四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體內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最高點應僅達每公升0˙五一毫克(計算式為:
0.45mg/l+0.052mg/lx1.07hr=0.51mg/l),並未達法務部函示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其次,依車禍後至現場處理之河安派出所警員 劉文祥 所製作附卷之測試觀察紀錄表關於被告查獲前後觀察結果,雖記載「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云云,惟並未記載有何具體之駕駛行為異常或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何酒醉情事,故以此測試觀察紀錄表實難認被告有酒醉駕車之行為,以酒後駕車即推論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尚嫌遽斷。參諸本件發生車禍之情形,被告是直行車而對方是轉彎車,被告於警訊中稱看到對方車輛,而對方稱並未看到被告之車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主要肇因研判為未讓車,亦未能證明被告之飲酒與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之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繩以該公共危險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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