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竟自八十二年起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九十一年間起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每次都借酒裝瘋,都以三字經相向辱罵,另其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竟對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置之不理,而令原告獨自負擔,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如未達惡意遺棄狀態,按諸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既未住家中,亦違反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宋秀青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訴訟中追加聲明,請求准與被告離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宋秀青、 宋欣宜 、宋秀育,詎料被告婚後自八十二年起不正常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三名子女教育費用及全家之生活費用幾全靠原告一人獨立負擔,且被告經年累月常常不在家,原告工作所得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三萬元,僅可勉強支付日常生活,子女就學所需學費須子女打工方能就學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宋秀青如到場證述:「爸爸約在我國小四年級時就離家了,已經十一、二年了。他也有喝酒的習慣,動不動就會打人,離家之原因我不知道,離家之後也音訊全無。我的學費是我去打工賺錢。家中的生活費是媽媽賺取的,很辛苦。」(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參酌證人為兩造所生子女,衡情當無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言,其所為證言自屬實在,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乙紙附卷可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並未另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反面解釋,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即被告任之,茲被告係婚後即不正常給付生活費用,甚至自八十二年離家後即未再返家,並未支付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而以原告每月所得未逾三萬元,按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每月二、三萬元之薪資支付四口之家實有不足,子女學費費用尚須子女打工貼補,致原告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原告現係手腳健全之中年人,尚非無支付能力,其既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