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與東英八街路口,應注意右轉車應停車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暫時停車,仍貿然右轉,其車輛之右前側門、右前輪遂撞及同方向直行,由乙○○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使乙○○人車摔倒,受有左背側、左前臂、左肩部、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乙○○具狀撤回告訴),詎甲○○於肇事後竟逃逸,經現場目擊之人記下車號,告知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伊並未下車詢問、救護告訴人乙○○之傷勢及報警處理即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情事,初稱:「我有看到對方站起來,以為沒有什麼事,我車子有聽音響,也不知道是我撞的,所以就開車離開了,我不知道車子輪胎蓋有掉下來」,繼稱:「係因看對方很生氣,害怕才離開現場」各云云。惟查,被告當時要轉不轉突然右轉,且於肇事後,輪圈蓋掉落現場後立即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核與證人 張惠珍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倘被告未轉彎,其車側及輪圈蓋(輪圈蓋掉落現場前方)不可能為同方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所撞及,且告訴人既已人車倒地,縱使能夠站起來亦不表示絕對沒有受傷,被告未加確認即逕行離去,且復未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其有肇事逃逸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診斷書一紙、現場與肇事車輛照片四張附卷足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因自己之過失肇致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救護傷者,反棄之不顧,復離去現場,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與東英八街路口,應注意右轉車應停車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暫時停車,仍貿然右轉,其車輛之右前側門、右前輪遂撞及同方向直行,由乙○○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使乙○○人車摔倒,受有左背側、左前臂、左肩部、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