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認識而係男女朋友關係,惟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與丙○○間意見不合曾要求分手,但為丙○○所拒絕,嗣彼此間仍陸續發生意見不同之爭執,終於九十年一月中旬正式分手,惟丙○○心有未甘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間止,陸續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或撥打「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予乙○○,並在電話中對乙○○恫喝稱:「要砍死你」、「要把你作掉」、「我要用硫酸潑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乙○○心生畏懼並恐危及其子女,旋於九十年三月間暫時搬離前開福田一街五十號住處,並請其前夫甲○○南下臺中,暫時居住前開福田一街五十號以協助乙○○,惟丙○○發現甲○○搬進前開福田一街五十號處所後,即認甲○○、乙○○二人係以「仙人跳」方式詐騙其金錢(甲○○、乙○○涉嫌詐欺及恐嚇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旋承前開恐嚇之概括犯意,自 井十 年四月中旬某日起仍陸續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至前開福田一街五十號予甲○○,至同年七月間止,並於電話中對甲○○恫喝稱:「要給你死」、「等一下開車直接撞進去」、「要把你作掉」、「出來就把你砍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甲○○,欲藉此迫使甲○○搬離該處並遠離乙○○,惟此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止,陸續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及撥打「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而由甲○○接聽,並對其揚稱:「要給你死」、「等一下開車直接撞進去」、「要把你作掉」、「出來就把你砍死」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係甲○○先刺激我,我才那樣說,且我打電話去乙○○並未接到電話,我並未對她恐嚇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甲○○、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被告亦坦承有對證人甲○○說前開恫喝之言語,已如前述,而參酌證人甲○○到庭證稱並不認識被告等語,顯見被告之所以對證人甲○○為惡害之通知,應係基於其與乙○○間之糾葛而生;再者,證人即警員 林順安 亦到庭證稱:這份錄音帶譯文是我一人製作的,整卷錄音帶幾乎全部都是被告在說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且證人甲○○亦到庭否認有恐嚇被告等語,足徵被告辯稱係因甲○○先刺激我,我才那樣說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與乙○○間於九十年二月時分手,復參酌其對甲○○、乙○○二人提出詐欺告訴,以及於前開錄音譯文中呈現其對養育甲○○、乙○○二人三子女達三年,非常不滿等情,足徵被告對於其與乙○○間如此分手耿耿於懷,且證人乙○○亦分別於偵審中一致證稱被告有對其恐嚇,並致其無法住居於前開福田一街五十號,並因而將子女遷移辦理入校手續,有臺中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函一紙在卷可稽;雖前開錄音譯文中並無被告直接恐嚇乙○○部分,惟按諸常情,且參酌前述,乙○○乃提出與被告分手之對象,而其後發生之糾葛、恐嚇等情,均源自於與乙○○分手,則被告既欲發洩心中怒氣,豈有僅對甲○○,而捨乙○○之理?是證人乙○○所證稱被告曾對其恐嚇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推卸之詞,洵難採信。此外,復有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數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與乙○○原係朋友關係,僅因感情、金錢之細故因素,竟連續以撥打電話口出惡言恐嚇他人,對於他人之生活造成莫大之壓力,其言語暴力之舉動,自無可憫,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