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接續執行其另犯贓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之拘役五十日,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且身為後備軍人,並係九十一年臨時召集之回役應召員,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至臺中縣新社鄉興中營區報到接受臨時召集,而其編號為「案回八九七九號」之召集令,經其繼父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向警員 王建成 代為簽收,嗣甲○○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前之某日,在臺中縣○○鎮○○路二二之二號住處,將上揭召集令轉交予乙○○收受後,乙○○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未依期限前往報到。
二、案經臺中縣後備司令部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所述已於報到日期前,將上開召集令代收並已轉交予被告之情節相符,復有召集令受領回執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八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收受臨時召集令,卻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顯有意圖避免臨時召集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原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上開規定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五條第五款,法定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乃犯上開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接續執行被告因贓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之拘役五十日,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藐視國家兵役制度,有害國家兵役徵集之管理,惟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陳卿和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