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00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96年10月28日下午,曾因尋父之故,前往臺北縣○○鎮○○路○○號鄰居甲○○住處探問,迨同日下午6時許,再次前往上址詢問其父去向,甲○○因此心生不耐,上前徒手推乙○○一把,乙○○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未據扣案)接續毆砸甲○○之頭、臉部約15下,使甲○○受有腦震盪、左側顳部及左眼眼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而由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供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之結證以及目擊證人 易馨 、 邱長壽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附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先動手打耳光,才出手還擊云云,然此除為告訴人否認外,參諸證人易馨、邱長壽上開證述,亦未見及此情。至告訴人、易馨雖均陳(證)稱告訴人確實有先出手推被告,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雖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推人,然以被告手持安全帽接續毆砸告訴人至少15下之情節,客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認被告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其還手反擊行為,當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僅因細故即動手傷害鄰里長輩,殊無可取,併慮及被告犯罪動機、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犯後態度以及尚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持之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經丟棄(見偵卷第7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執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行為應成立殺人未遂罪行,原審認係傷害罪行,尚有未合,請求撤銷改判,然查以,本件公訴人係以傷害罪名起訴被告,而被告亦供稱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復參酌兩造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並無殺人動機,且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實難認被告係出於殺人犯意而為,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