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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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相對人戊○○○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代號A88101號)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242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代號:A88101號)面額新臺幣200,000元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52號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拍賣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6年
11月23日雄院鳴民音96審聲1371字第56819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96年12月
18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於96年1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552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52號、93年度執字第36834號、96年度審聲字第1371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列丁○○為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查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並未將相對人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戊○○○及丙○○列為債務人,聲請人於提存上開提存物時,受擔保利益人亦僅列相對人丁○○,堪認相對人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戊○○○及丙○○並非上開假扣押裁定所提供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是聲請人列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戊○○○及丙○○人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部分為無理由,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