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0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僱用大陸女子工作期間係自民國95年3月起至同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止,按僱用行為具有於一定期間內,以一定之對價,聘僱他人為自己服勞務之意涵,其犯罪行為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為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又被告僱用大陸女子 姚瑞欽 之延續性行為終了於95年
8月23日,既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以一集合犯論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工作,對於臺灣地區人民就業及社會治安等項,均有重大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僱用該大陸女子期間約5個月,並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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